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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行使偽造文書等(2026-0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2-26 案號: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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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文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傑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各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建鈞」署押壹枚、「黃」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徒手竊
    取劉芳米所有而交由黃建鈞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㈡楊傑文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12、17至20、23至24、26至3
    4、45並非本案信用卡所為消費,業經檢察官具陳補充理由
    書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逕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物,致玉山銀行誤以為係原持卡人之交
    易而代為付款,而楊傑文亦據以詐得其所消費之財物;其中
    楊傑文在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之持
    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黃建鈞」、「黃」之署名,佯作係
    持卡人黃建鈞本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
    不實之電子簽帳單,致如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之店家人
    員因疏於注意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建鈞」本人刷卡消費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使玉山銀行於如附表編號16、25及35所示店家
    請款時,亦誤信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
    數墊付各次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芳米、黃建鈞、附表
    編號12、15及16所示之店家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嗣劉芳米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傑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2月18日玉山卡(信)
    字第114000277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3月26日玉山卡(信)
    字第1140000549號函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17日玉山卡(信)
    字第1140001537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28日玉山卡(信)
    字第1140001622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
 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EHS-東購法字(114)
    第00073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及訂單。
 ㈦東森新零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ENR-新零售法字
    (114)第00004號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12、15及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其餘部分,係犯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黃建鈞」、「黃」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
    似之方法,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劉芳米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侵害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授權交易之正確性,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自食其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並盜刷本案信用卡,其法治
    觀念薄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之行為不僅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盜刷信用卡之所
    為,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詐欺等與本案相類之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分別侵害社會法益、
    財產法益,數罪之罪質各有其差異或相似性,與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
    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3萬4,848元(計算式:334+1,490+1,990+2,990+2,990+2,990+85+313+150+3,000+160+4,000+282+73+3,125+3,025+154+3,000+3,000+175+88+184+165+207+239+288+163+188=34,848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據以購買者為蘋果點數、食物、加油,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商品均具有容易耗損滅失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信用卡
    尚可隨時停用、掛失或重新申請補發,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15及16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偽簽之「黃建鈞」
    署名1枚、「黃」署名2枚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電子簽帳單均已交付予所示之商家店員收執
    ,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商店/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偽造簽名 1 113年7月27日 萊爾富-民雄頭橋店 334  2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1,490  3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1,990  4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2,990  5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2,990  6 113年7月27日 APPLE.COM/BILL 2,990  7 113年7月27日 大聯盟協同站 85  8 113年8月4日 萊爾富-民雄頭橋店 313  9 113年8月7日 萊爾富-民雄頭橋店 150  10 113年8月7日 統一超商-光彩 3,000  11 113年8月9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160  12 113年8月9日 統一超商-愛樂 4,000 黃建鈞 13 113年8月14日 萊爾富-民雄頭橋店 282  14 113年8月14日 大聯盟協同站 73  15 113年8月15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3,125 黃 16 113年8月17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3,025 黃 17 113年8月17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埤角店 154  18 113年8月17日 統一超商-香湖 3,000  19 113年8月17日 統一超商-興南 3,000  20 113年8月17日 統一超商-愛樂 175  21 113年8月17日 大聯盟協同站 88  22 113年8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184  23 113年8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165  24 113年8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207  25 113年8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239  26 113年8月19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288  27 113年8月19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 163  28 113年8月19日 統一超商-愛樂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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