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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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圻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第1131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圻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
受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交
出帳戶後,復依上游指示至銀行將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將使匯入款項得迅速轉匯到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
與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王紀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圻於民國112年8月
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王紀棠,並依王紀棠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設定
多筆約定轉帳帳戶。嗣王紀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詐騙方法,使魏豫芬等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贓款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同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蔡明圻
中信帳戶或陽信帳戶);王紀棠再使用蔡明圻前揭帳戶之網
路銀行,將贓款轉匯至不詳之下一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犯罪關聯性。嗣經魏豫芬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豫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柏蒼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王泳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及王怡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明圻固承認有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王紀棠,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坦承有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王紀棠是買賣虛擬貨幣認識,
沒有見過面,王紀棠說他的帳戶提款卡被鎖住,要跟我借帳
戶,我就借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一的轉帳都是王
紀棠操作,我和他沒有共謀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
查:
(一)本件中信帳戶、陽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魏豫芬、林柏蒼、王泳心、王怡蘋於同附表所示之時
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同附表之施振蔘
等人所申辦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陽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即
匯至下一層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豫芬、林柏蒼
、王泳心、王怡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698卷第11-16頁
、警481卷第77-80頁、偵311卷第8-9頁、警290卷第11-13
頁),並有告訴人魏豫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
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魏豫芬
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
人林柏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柏蒼提出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告訴人王泳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王泳心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影本;告訴
人王怡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95653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賴季涵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通清字第11100404
2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
13774號函暨帳戶資料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許維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28903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ID登入紀錄、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6170號
函暨所附帳戶異動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0282號函暨所附蔡明圻
網路銀行申請異動資料表、網路銀行申請變更約定書在卷
可資佐證(警698卷第17-54、79頁、警481卷第57-69、89
-183頁、偵311卷第10-14、19-20頁、警290卷第25-32、5
9-81頁、金訴506卷二第104-117、121-172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王紀棠就本案犯行,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屬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
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
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
體犯罪行為之意義。而詐欺洗錢集團所採大抵都始於蒐集
人頭金融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
,終至隱匿所得贓款或掩飾其來源等一連貫步驟,分派由
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
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
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
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
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
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
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
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
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曾買賣過虛擬貨幣,時間約1個月
,金額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交易的幣商
大約3、4個,後來虛擬貨幣有賣掉,因為數量不多,所以
忘記賣給誰;王紀棠是我交易的幣商之一,我向他購買虛
擬貨幣不超過10次,我們不曾見面,也沒有私交等語(金
訴506卷二第273-276頁),核與證人王紀棠證稱:被告是
我的買家,我的客戶有一、二百人,因為我的帳戶被圈存
才向被告借帳戶,我沒有給他好處等語相符(金訴506卷
二第240-242頁)。觀之其等說詞,被告與王紀棠之互動
似乎僅止於網路交易,且交易次數有限,彼此並無信任基
礎。然而,被告卻只因王紀棠表示自己帳戶被鎖住,想向
其借帳戶之源由,即慷慨出借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未曾謀面之王紀棠,且由王紀棠與買
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提供給買家匯款之人頭帳戶除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以外,尚包括被告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偵4
041卷第35頁),王紀棠於偵訊時亦坦認有向被告借用多
達4個金融帳戶(偵緝333卷第71頁)。足認被告與王紀棠
關係匪淺,顯非如被告與王紀棠所述其等只有單純虛擬貨
幣交易往來。
3.被告於本院時另供稱:本案的中信帳戶、陽信帳戶我有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王紀棠說這樣比較便於轉帳,我就依他
的指示辦理,綁定的帳號都是王紀棠所提供等語(金訴50
6卷二第180頁)。細觀卷內陽信帳戶之異動資料表,該帳
戶於111年5月6日開戶時,即綁定附表二所示1個約定轉帳
帳號(金訴506卷二第123-133頁),對照被告前揭說詞,
堪認陽信帳戶乃係被告應王紀棠要求所新申辦之帳戶,被
告才會在申設同時即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者,
陽信帳戶於111年5月6日開戶後至同年8月23日間,被告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多次至銀行臨櫃新增同附表之約定轉帳帳
戶,總共達數十個帳戶之多,亦有設定後又解除綁定之情
形,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149920282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金訴506
卷二第121-171頁)。上開期間被告之中信帳戶也有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6170號函暨
檢附資料在卷可按(金訴506卷二第103-115頁)。經本院
質問被告為何要開立新帳戶,以及在3個多月之期間如此
密集設定與解除約定轉帳帳戶,其卻支吾其詞推稱已經遺
忘,甚至改稱忘記是否為王紀棠要其去設定云云(金訴50
6卷二第279頁),由此不但凸顯被告之心虛,亦可反證被
告前揭所辯其與王紀棠交易虛擬貨幣只有1個月,僅有單
純出借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4.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在於能由網路將大筆
款項轉帳至綁定帳戶,而能快速移轉犯罪所得與隱匿贓款
去向,更有助於實現詐欺與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內,多次配合王紀棠指示申辦本案兩個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且綁定帳戶數量眾多,被告顯已知悉將有
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上開帳戶,依其智識經驗與詐騙氾濫
之社會現況,應可預見此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贓款,但
其仍不顧一切願意配合,被告對於涉及詐欺之事有「不在
意」之容任故意,殆無疑義。此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
帳戶常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以致失去
洗錢功能,因此詐欺集團經常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每個
帳戶常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使其隱匿贓款或掩飾其來
源之犯罪模式得以持續下去。本案被告在3個多月期間內
,一再反覆依上游指示綁定附表二所示帳戶,此舉不但與
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常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不再參與後續
犯行迥異,亦可明瞭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被告不斷配合上
游要求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應是在有認識或有
意願地交互作用下,基於互為利用及互相補充之意思,與
上游所成立共同一致之犯意聯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論被告參與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自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
5.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均辯稱自己是虛擬貨幣幣商,而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使用者施振蔘、賴季涵等人都是
客戶,與他們交易多次,本案的中信、陽信帳戶都是自己
使用轉帳云云(警0000000000卷第8頁、警0000000000卷
第7頁、偵10337卷第30-31頁),並舉出與客戶交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警0000000000卷第55-77頁、警0000
000000卷第33-51頁、偵10337卷第32-33頁)。被告直到
最後一次偵訊才坦認把自己的四個帳戶無償借給王紀棠使
用(偵緝333卷第108頁),並於審理時表示自己並非幣商
,其在警詢所提出當幣商之交易紀錄,是王紀棠所提供等
語(金訴506卷二第179、282頁)。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與
王紀棠交情僅有數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淡薄關係,當被告發
現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與洗錢工具時,理應向檢警
供出幕後主使者與使用本案帳戶者均為王紀棠,以維護自
身權益,豈有謊稱自己才是幣商並使用王紀棠所交付之證
據,以掩飾真正行為人王紀棠之理?由此更加證明被告與
王紀棠彼此關係密切,且對本案犯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兩人實為本案共犯,被告才會在東窗事發後自己出面承擔
責任,以迴護幕後共犯王紀棠。是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幫助
犯云云,並非可採。
6.依我國實務現況,詐欺犯罪集團分工嚴密,機房、水房、
車手、收水、收簿手、轉帳手等各司其職,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之中
信、陽信帳戶在本案均為第二層收水帳戶,此絕非巧合,
而是詐欺集團之刻意安排。此外,王紀棠除使用被告4個
帳戶之外,尚有使用案外人呂明翰3個金融帳戶,此有王
紀棠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4041卷第34頁),
而呂明翰亦證稱自己涉有案件被偵辦(偵8092卷第241頁
),可見王紀棠使用者均為涉及洗錢贓款之帳戶,至為可
疑。而王紀棠於審理時供承有請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金訴506卷二第243頁),足認附表二反覆密集設定數十個
轉帳帳戶均為王紀棠之意,顯係有助於洗錢用途,且附表
一所示贓款匯入被告之中信、陽信帳戶後,旋即轉匯至下
一層帳戶,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8092卷第
113-115頁、警0000000000卷第21頁),此與實務常見詐
欺集團快速轉移贓款之情形相符。再參照本案事發後被告
佯裝為幣商,並使用王紀棠提供之證據前去警局應訊等情
綜合觀之,堪認王紀棠僅係外表為幣商,實則利用此披上
合法外衣之身分掩護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三人以上既為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被告主觀上自應對此有所認識,始
能構成加重罪責。經查,被告僅有將中信、陽信帳戶提供
給王紀棠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
偵緝333卷第108頁、金訴506卷第179-180頁)。而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
為當時,已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是本案尚難遽認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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