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傷害(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交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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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嘉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嘉33線鄉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
讓後方直行車輛而向左偏行正欲轉彎,適有黃金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
自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林聖嘉因有上開
疏失,甲、乙機車遂發生擦撞,黃金在人、車倒地後,滑行
撞擊鄭文龍(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停放於同一路段對向車
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
車頭,導致黃金在第七節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左側
鎖骨骨折,而因此受有下肢終生癱瘓之重傷害。林聖嘉肇事
後停留現場等待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在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在、目擊證人鄭文
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62至6
2頁反面、第64至64頁反面;偵卷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卷
第49至61頁),復有112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服務(億豐營造有限公司)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8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
185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7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00965號函暨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1
13年8月14日刑事答辯狀1份、113年8月12日刑事聲請狀暨現
場照片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聖嘉)1份、113年11月5日刑事準備書狀暨肇事機車照
片8張、113年11月5日刑事聲請狀暨現場照片20張、肇事機
車照片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10月30日朴醫行字第1130
056344號函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1月2日嘉水警
偵字第1130036634號函暨本案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電子檔光碟
1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27日嘉
監車一字第1140007738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
各2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4年8月26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400018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114年9月5日朴醫行字第1140055465號函1份、114年1
0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29頁
、第58至60頁、第68至93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46至56頁
;本院卷第43頁、第63至89頁、第101至103頁、第123頁、
第127至130頁、第141至194頁、第211頁、第231至241頁、
證物袋),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騎乘甲機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前自應於
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查,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疏未注意開啟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即往左偏行,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經行
車事故鑑定會函覆略以:「一、林聖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
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送請成功大學就本案肇事責任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八、肇事責任認定:....(二)本鑑
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
後,認為本件車禍『一、鄭文龍駕駛107-UH號自用半聯結車(
C車),停車並下車工作時,未能於車頭設置施工維持警告裝
置,影響林聖嘉重機車決定左轉時的猶豫行為與影響林聖嘉
重機車決定左轉的時機,也影響林聖嘉未能警覺左後方行駛
而至的黃金在重機車;影響林聖嘉重機車與黃金在重機車發
生撞擊,與二、林聖嘉騎乘MEK-8666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左轉時,未能及早開啟左轉方向燈(應於路口前30公尺開啟
左轉方向燈),導致左後方行駛而至的黃金在重機車迴避不
及,同為肇事主因;三、黃金在騎乘MGX-0337號普通重型機
車(B車),於視線良好路段北往南行駛時,未能更充分警覺
右前方林聖嘉重機車可能會在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的情況下
向左轉,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114年8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1869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94頁)。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查,被告駕駛甲機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擦撞而導致本件事故,前已述及,又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系爭傷勢並導致告訴人下肢
終生癱瘓,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亦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10月30日朴醫行字
第1130056344號函、同院114年9月5日朴醫行字第114005546
5號函各1紙存卷佐憑(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第211
頁)。故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詳如前述,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後許其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至63頁反面),乃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警示
後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向左偏行欲轉彎,造成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兼衡:1.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
,其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非微,2.告訴人因本案造成之傷勢
程度極為嚴重、顯著影響終生,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迄於本院送請學術機關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後,始於
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4.被告、告訴人歷經數次調解
程序,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並未和解,亦未取得
告訴人之宥恕,顯已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精神、經濟上損
害,5.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良好(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農會從事收稻穀
工作,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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