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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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
陸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335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3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29日最後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6日具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
執字第618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83350號對丁○○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惟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其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已死亡,並未繼承丁○○之
遺產,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87
7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亦認戊○○並非丁○○之繼承人
,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列異議人為債務人,顯有違誤,原裁
定不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
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
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第三人己○○股份有限公司及
丁○○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丁○○於113年3月20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庚○○等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則於辛
○○死亡前已死亡,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戊○○則於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前之113年4月23日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戊○○既於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前死亡,依民法第1176條第6款前段規定,次順序之繼承
人戊○○係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繼承,是戊○○
既於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死亡,則其已無權
利能力,自無從繼承,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列戊
○○為繼承人,並因戊○○死亡而列異議人為再轉繼承人,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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