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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 返還擔保金(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TDV 2026-06-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華肇昌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中,因聲
    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
    字第3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
    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
    裁定、114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115年3月30日橋院甯非
    欣115年度司聲字第3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115年1月2
    1日橋院甯114司執恭字第27839號執行命令、民事撤回暨聲
    請退費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91號停止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
    存事件卷、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1
    15年度司聲字第3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
    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13日北院信文字第11590776
    47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