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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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玥纓即郭玥彤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補報債權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債權表公告後,始知悉尚積欠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7,529元、和潤企業有
限公司43,00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5,645元(下合稱
系爭債權),致異議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漏未申報系爭債權
,故請求將系爭債權納入債權表。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5項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係針對債權人所為
之限制,原裁定認對債務人補報債權亦有適用,係擴張文義
解釋,而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增加限制
,故應仍得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前,允許債務人補報債
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
表,並重新公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金額等語。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
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五、
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第2項
規定「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
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旋應酌
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
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
,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
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
報。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
其債權為更生債權,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是更生程序
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補申報債權之期間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
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
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
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
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73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
定異議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2月20日橋院甯114司執消債更梅字第4
1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3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載
明未申(補)報債權將生失權效果及就已申(補)報債權向法院
提出異議之期間,本院檢送開始更生公告函及債權人清冊予
債權人及異議人,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異議
人及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均未於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公告期間
陳報系爭債權,且異議人於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時,亦未提出系爭債權,有本院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
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參,業據本院調取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15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而異議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
人清冊之行為,乃遵循債務清理之程序規定,其目的係為使
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以及是否逾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
定是否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上開債權人清
冊乃記載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估定數額,顯非在此階段即
已確認債權表之確切數額,故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賦予債權
人與債務人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機會,並令債務人及其他債權
人可得異議,藉此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債務範圍,以
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㈢準此,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中已載明本件申報、補報債
權期間,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送達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
人清冊予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在上開申報或補報債權之期
限內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或就債權人清冊提出異議,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編製債權表時自無從將系
爭債權列入其中。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
定,上開114年6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業因無人異議而確定
,自不容許異議人再為爭執,亦不論補報系爭債權有無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得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至債權人未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
報債權,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權利外,已生失權之效果,
即使債務人另依第36條聲明異議,亦不使債權人得因此補報
債權,蓋此因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外,更對其他債權人造
成不公平。故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均未申報系
爭債權,故債務人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聲明異議
而請求更正分配表。從而,異議人並未遵期於更生程序中申
報或補報系爭債權,遲於114年9月5日、同年11月28日始具
狀補報系爭債權,原裁定未將系爭債權列入更生清償方案,
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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