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信託行為等(2025-10-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王天勝
訴訟代理人 徐皓騰
林文鑫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王祈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政恩與被告謝宗穎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産,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鐘美惠與被告謝宗穎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産,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
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謝宗穎應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産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
人以其同為被告蔡政恩之普通債權人,認蔡政恩處分其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致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其債權,就本件
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為佐(審重訴卷第343至347頁),經本院送達參加訴訟
狀繕本於兩造(審重訴卷第351至357頁),均未為不同意參
加之表述,而本件如原告遭敗訴判決確定,勢將影響參加人
債權之實現,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予
參加。
二、被告蔡政恩、蔡鐘美惠(下合稱蔡政恩等2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政恩與蔡鐘美惠為母子關係,蔡鐘美惠為原告
之表姐。蔡政恩、蔡鐘美惠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
各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83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供擔保,約定還款期限如附表一「票載發票日
」欄所示,約定利息為月息1%(即年利率12%)。詎蔡政恩
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償還利息,截至同年12月底已積欠535,
000元之利息,蔡鐘美惠則自同年4月起即未給付利息。又蔡
政恩曾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承諾將變賣其
名下不動產償債,詎其自同年12月起即避不見面,嗣蔡政恩
等2人竟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告謝宗穎簽立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25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以自益信託(信託目的: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宜)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謝宗穎(下與系爭信託契約合稱
系爭信託行為),致使蔡政恩等2人之責任財產減少,且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謝宗穎辯以:蔡政恩等2人於112年8月10日向謝宗穎借款
4,700萬元,並以系爭信託財產供謝宗穎設定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於同年12月20日與謝宗穎簽立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22年12月20日止
,信託事項為委託謝宗穎對系爭信託財產管理、使用、處分
、出售及辦理分割共有物之相關事宜。又蔡政恩等2人自112
年11月迄今尚有約840萬元之利息債務未清償,謝宗穎為避
免系爭信託財產遭債權人即訴外人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致
拍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本於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之權責,為
蔡政恩等2人代墊償還積欠陽信銀行之借款本息,並支付政
府稅款、清潔(理)費、水塔馬達設備維護費、電梯設備維
護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截至114年7月16日止合計已墊付
9,453,430元,尚未結算,且系爭信託財產尚待出售,代墊
還款及利息、其他費用仍持續增加中。再蔡政恩等2人就系
爭信託財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部分尚
約1.6億未清償,加計其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未清償之債權4
,700萬元,合計已積欠2億700萬元,而近來不動產市場受新
青安房貸影響,買氣低落,系爭信託財產之拍賣行情已不足
2億元,縱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而回復登記為蔡政恩等2人所有
,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亦遠不足清償前揭優先債權,是謝宗
穎自掏腰包代墊系爭信託財產相關管理費用,避免遭低價拍
賣之危險,屬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行為,並非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有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況縱無
系爭信託契約,謝宗穎對蔡政恩等2人本有4,700萬元債權,
且為系爭信託財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讓系爭信託財產
亦可減少蔡政恩等2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蔡政恩等2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政恩、蔡鐘美惠於112年12月20日各與謝宗穎分別就附表二
、三所示不動産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以自益
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謝宗穎,約定
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出售、辦理分割
共有物之相關事宜,受益人為抵押人即蔡政恩等2人,信託
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22年12月20日止。
㈡謝宗穎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託財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
,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8月10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所生之債務」。
㈢蔡政恩等2人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謝宗穎後,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信託財產
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謝宗穎塗銷系爭信託
財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原告主張蔡政恩、蔡鐘美惠分別積欠其本金1,110萬元、830
萬元及利息,固提出其與蔡政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蔡鐘美惠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陽信銀行取款條暨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23
至75頁;重訴卷第129至231頁),又原告另對蔡政恩等2人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8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蔡政恩與原告間成立如附
表四「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
迄至112年12月已積欠11,635,000元(含借款本金1,110萬元
、利息535,000元)未清償,蔡鐘美惠則與原告間成立如附
表五「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
迄至112年4月尚欠本金750萬元未清償,判決蔡政恩應給付
原告11,635,000元元及其中1,110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
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蔡鐘美惠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1
2年4月1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該判決未經蔡政恩
等2人提起上訴而於114年8月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卷第469至47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謝宗穎雖否認原告與蔡政恩等2人間有其
主張之前揭借款債權,然依原告與蔡政恩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已堪認定原告交付款項係基於與蔡政恩等2人間
之消費借貸合意,至債權額縱僅計算如附表四、五所示有匯
款或存款紀錄之部分,原告對蔡政恩、蔡鐘美惠亦分別有8,
358,000元、7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蔡
政恩等2人之債權人一情為真。至原告於本件主張蔡鐘美惠
除前述750萬元借款債務外,另積欠其80萬元借款一節,與
其於另案主張係與蔡鐘美惠成立如附表五所示合計75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不符,且於本院自陳因時間久遠無法找
出該筆80萬元之匯款紀錄等語(重訴卷第123頁),自應以
其於另案所主張對蔡鐘美惠尚有本金75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
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財產經移轉登記予謝宗穎後,蔡政恩等2
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謝宗穎
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12頁),而原告對蔡政恩等2人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債權均係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再
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信託利益分配:信託財產中每年
因使用、收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或其他管理方式所生收益
,扣除其所衍生之稅賦及必要費用後,應將收益之所得優先
償還委託人積欠受託人之債務後,有賸餘收益之部分應即歸
屬於受益人」,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頁下方註2「若委託人無
法償還所積欠債務時,全權同意受託人可依信託財產借款餘
額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之買賣價金須優先償還
於受託人,如有委託人之其他債權人,委託人需自行處理,
不得主張買賣價金或信託財産租金收入支付予其他債權人,
委託人不得異議、反悔。」之約定(審重訴卷第299至301頁
),將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信託受益權,均歸謝
宗穎獨享及優先受償,難認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又依信託法
第12條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可見原告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
至明;復依謝宗穎所述,其於信託期間代墊之還款及利息、
其他費用仍持續增加中等語,實已積極減少蔡政恩等2人之
責任財產,且消極債務亦持續增加,顯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故原告以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信託財產於112年12
月20日所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謝宗穎將系爭信託財產於112
年1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謝宗穎雖辯稱蔡鐘美惠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支票
係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後,且系爭信託契約可避免系爭信
託財產遭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低價拍賣,再系爭信託財
產移轉登記予謝宗穎,亦係為清償蔡政恩等2人對其所積欠
之債務,認無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等情。
惟原告對蔡鐘美惠之消費借貸債權係成立於111年間,僅清
償期約定為票載發票日,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五所示各筆款項
匯款紀錄及蔡鐘美惠元大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陽信銀行
取款條暨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憑(重訴卷第161、163、16
5至167、187、189頁),謝宗穎辯稱原告對蔡鐘美惠之750
萬元債權係於112年12月20日即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應有誤會。再系爭信託財產拍定價格涉及市場自由競爭,
無足逕認必遭低價售出,況此亦屬各債權人之債權得否受清
償之後續分配問題,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無涉,是謝
宗穎所辯系爭信託行為並未積極減少蔡政恩等2人之財產或
消極增加債務,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蔡政恩等2人與謝宗穎間就系爭信託財產
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訴請撤銷蔡政恩等2人與謝宗穎間於112年12月20日
就系爭信託財產所為之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月25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謝宗穎將系爭信託財產
於112年1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原告所執票據(審重訴卷第23至29頁)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蔡政恩 111年7月13日 110萬元 B0000000 2 蔡政恩 臻鼎廣告科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9日 200萬元 PA0000000 3 111年7月24日 200萬元 AG0000000 4 111年7月25日 200萬元 AG0000000 5 111年7月25日 200萬元 AG0000000 6 111年12月28日 60萬元 PA0000000 7 111年11月25日 80萬元 PA0000000 8 111年6月29日 60萬元 PA0000000 9 蔡鐘美惠 113年1月18日 50萬元 AG0000000 10 113年1月28日 80萬元 AG0000000 11 113年1月29日 150萬元 AH0000000 12 113年3月28日 100萬元 AH0000000 13 113年3月29日 150萬元 AH0000000 14 113年3月29日 100萬元 AH0000000 15 113年2月29日 200萬元 AH0000000
附表二:蔡政恩信託登記予謝宗穎之不動産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三:蔡鐘美惠信託登記予謝宗穎之不動産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四:原告主張借款予蔡政恩之金流(重訴卷第123至125頁)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民國) 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23日 400萬元 111年1月24日 388萬元 2 11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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