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台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毅    
原      告  台新品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昇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
    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
    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袁恆志,於審理中變更為賴棟樑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
    字第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45)及其上同段2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共
    同使用部分同段3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下合
    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後並於84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經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游玉珮於自行點交時一併將系爭建物附
    屬之停車位即編號第6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點交予
    原告。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建物之建商華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與全體購買該大廈房屋及 大樓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區
    分所有權人,以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方式,約定停車位
    之使用權及其範圍予原告前手游玉珮,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原告因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分管契約對於
    原告應繼續存在,故原告已繼受游玉珮就系爭建物依分管契
    約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對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詎
    被告竟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原告對於系爭停
    車位有無使用權存在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車位使用權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區
    分所有權人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屬約定專用部
    分,僅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有使用權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而與管理委員會無涉。系爭停車位既屬約
    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被告對該部分即無管理使用權
    存在,僅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有使用
    權。系爭停車位係由訴外人詮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
    發公司)占用中,詮發公司以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自
    居而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發函告知被告此事,因被告分別接
    獲原告及詮發公司書面告知皆稱自己為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
    人,被告方於上開2人未釐清車位使用權歸屬前,為避免車
    位爭議衍生更多紛爭,遂暫緩向原告及詮發公司收取系爭車
    位清潔費,俟原告與詮發公司釐清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後
    再依該結果辦理。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爭議係存在原告與詮
    發公司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確認之訴僅具
    相對效力,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詮發公司之占有
    ,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與否之不安狀態,顯然不能藉
    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前於83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司執字第715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45)、其上同段21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權利範
    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2)建物,並於同年12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84
    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卷二第87-1
    10頁)。
㈡、龍揚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分配證明書中記載:車位編
    號第68號,業主房屋編號A2-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7樓之2(卷一第4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提起確認訴訟,
    如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或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因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其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係由訴外人詮發公司占用中,詮
    發公司以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自居而占用系爭停車位
    ,並發函告知被告此事,因被告分別接獲原告及詮發公司書
    面告知皆稱自己為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人,被告方於上開2
    人未釐清車位使用權歸屬前,為避免車位爭議衍生更多紛爭
    ,遂暫緩向原告及詮發公司收取系爭車位清潔費,俟原告與
    詮發公司釐清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後,再依該結果辦理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由被告提出之詮發公司函、被告龍
    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會議紀錄、被告龍揚庭大廈
    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11日函在卷可稽(卷二第53頁以下)堪
    認屬實。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既是詮發公司占用,而非被告所
    占用,停車位使用權之爭議係存在原告與詮發公司間,因確
    認之訴僅有相對效力,且被告為私人單位並不具有排除占有
    之公權力,原告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詮發公司之占有
    ,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與否不安狀態之私法上地位受
    侵害之危險,顯然不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