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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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銘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其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又原告與債權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合併,由
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
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並請求以本
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㈡、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立
有申請書為證,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29日,繳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4元,而自該日後被告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嗣
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19,999元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3年4月8日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40萬元,並立
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應收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且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9月12日,繳款金額為6,638
元,而被告自該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嗣被告至101年1
0月26日止尚欠312,522元未清償。
㈣、被告復於93年4月8日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請資款28萬元,並立
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應收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且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9月12日,繳款金額為5,403元
,而被告自該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嗣被告至101年10
月26日止尚欠227,119元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欠款未依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日盛商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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