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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鄭義照即鄭依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義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依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鄭義照於繼承被繼
承人鄭依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鄭義照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義照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依婷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
    多張信用卡使用,至114年5月5日止,尚有合計230,83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又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及同年7
    月15日分別向原告信用貸款920,000元及60,000元,均約定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視為全
    部到期,豈料被告自113年12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分別積欠本金874,602元、58,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鄭依婷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鄭義照為
    其繼承人,因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於繼承鄭依婷遺產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鄭義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依婷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163,6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繼承勞退的錢60幾萬而已,沒有繼承不動
    產,要伊還100多萬元,伊目前沒有錢,無法返還等語,作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利率查詢
    資料、還款交易明細、鄭依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鄭義
    照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97號卷第19至15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依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63,62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而鄭義照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鄭義照自應於繼承鄭依婷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
    義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依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
    6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鄭義照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125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鄭義照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依婷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及 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欠款)期間 及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 1 信用卡帳款 230,837元 149,508元 欠款期間:自114年5月5日起; 最後還款日:114年5月5日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72,711元 欠款期間:自114年5月5日起; 最後還款日:114年5月5日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920,000元 874,602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20年6月11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12月5日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60,000元 58,182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20年7月15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12月5日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合計 1,163,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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