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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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0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138萬0,8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沁渝以其所有之房地(如審訴卷第15頁附表二),
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雖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惟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登記為「無」,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應不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院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40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爭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3月28日實行
分配,次序10所載被告之優先受償債權,利息債權110萬4,6
58元(下稱利息債權),應屬普通債權,不得列入優先分配
;違約金債權756萬元(下稱違約金債權),因本票上記載
違約金之約定,乃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故違約金債權應不得列入分配,縱得列入分配,亦
屬過高,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被
告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
㈡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載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就利
息債權110萬4,658元,不得列入優先分配,應列為普通債權
;就違約金債權756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依民法第881條之2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當事人就約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在最高限額範圍内者,均為該
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僅需於登記簿
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並未規定應一併記載契約
書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此與同法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
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
之形情不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如已有一
定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之約定,並經登記者,則自該關係所
生之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無須登記即為擔保債
權範圍,當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陳沁渝因向被告借款,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
面額7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內容均記載利息依年息16%固定
計息,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付,並於翌日(13
日)以其所有之房地(如審訴卷第15頁附表二),為被告設
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
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欄記載按每萬元每逾1日
以30元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欄雖均記載為「無」,但於上
開最高限額內,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被告之
利息債權不得列入優先分配,於法不合。又本票上記載違約
金之約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違約金債權既經約定及登
記,陳沁渝自依約履行,原告陳稱違約金之約定無效,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或主張代位權請求酌減,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29-130頁)
㈠陳沁渝因向被告借款,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簽發面額7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內容記載利息依年息16%固
定計息,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付,並於翌日(1
3日)以其所有之房地(如審訴卷第15頁附表二),為被告
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
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
無」,違約金欄記載「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付」。
㈡被告以上開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
999號民事裁定,於7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對陳沁渝為強制執行
。
㈢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陳沁渝上開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049
號受理,兩造為併案債權人,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114年3月28日實行分配,次序10列載被告為
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債權700萬元,優先分配利息債權110
萬4,658元(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7日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及優先分配違約金債權756萬元(112年10月14日至
113年10月7日按日息0.3%計算)。原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
分配金額為0。
㈣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將被告之利息債權110萬4,658 元
,全部不得列入優先分配;另違約金債權756萬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第8
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
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
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
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
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
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
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
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
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
生之債權,無須登記,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內,此由土地登
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訂有
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登
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申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僅需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
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比較觀之可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範圍,如已有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之約定,並
經登記者,則自該關係所生之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無須登記即為擔保債權範圍,當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
力所及。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陳沁渝向被告借款所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均記載利息依年息16%固定計息,違約金按
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計付,並以其所有之房地(如審訴卷
第15頁附表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對被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利息及遲延
利息欄雖均未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借貸關係或票
據關係所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無須登記當然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堪認定。是原告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
未經登記,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之情詞,自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均包括在內,而陳沁渝與被告既有違約金之約定,不問
其作用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
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陳
沁渝自應依約履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
。至本票上記載違約金之約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陳沁
渝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既有違約金之約定,陳沁渝仍應依
約履行,是原告主張陳沁渝與被告間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詞,亦無可採。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
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陳沁渝與被
告間之借款,除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外,並約定屆期未清償
,除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外,另按本金每萬元每逾1日以30元
(即日息0.3%、年息109.5%)之違約金,其目的在強制陳沁
渝履行債務,且由該違約金額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亦堪認定
。審酌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則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大於履行債務時
所應付出之利息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惟亦不能
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
,以免有失衡平。是以陳沁渝於屆期未清償時,除應返還本
金及原約定年息16%之利息外,另須再支付年息109.5%違約
金,顯已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太多,而有失衡平,認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即為適
當,是應將違約金之總額酌減至138萬0,822元(計算式:本
金700萬元×年息20%÷365日×360日=138萬0,82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因陳沁渝怠於行使前述權利,原告為陳沁渝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52條規定,代
位陳沁渝訴請酌減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如數酌
減。
㈤末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㈣所示,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
114年3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被告之債
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核無不合,是就被告與陳沁渝間之違約金約定金額,應
酌減至138萬0,82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告請求就系爭
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38萬0,822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
金債權超過138萬0,82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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