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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崇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4,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聲
    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8,119元,
    及自調解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解
    卷第7頁),因被告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取消原定同年10
    月29日之調解期日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嗣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518,119元,及其中1,316,000元自112年11月1日
    起,另4,202,11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43頁),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
    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小型半自動滾鍍機與滾筒鍍架
    組」(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因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不符
    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而解除契約,依附表「請求依據」
    欄所示之系爭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項目」欄所示已付價金、賠償所受驗收耗費之人力及物料成
    本損失暨所失利益,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564,000元(審訴卷第55頁)。經核反訴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
    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應認本反訴
    間相互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
    訴訟程序,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訂「小型半自動滾鍍機與
    滾筒鍍架組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18
    8萬元(未稅)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已給付定金5
    64,000元及中款752,000元,合計1,316,000元。系爭合約並
    附有「半自動離心式電鍍驗收規格表」(下稱系爭驗收規格
    表),明確約定驗收設備項目及規格,其中就「電鍍品外觀
    」之驗收標準應依據原告檢驗標準良率需達99%以上,就「
    貴金屬耗用節省率」之驗收標準則應達80%以上(產品數量
    必須足夠覆蓋陰極環)。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器設
    備安裝並交付予原告,於同年月25日調試完成,原告旋於翌
    日以系爭機器設備進行試鍍,試鍍後發現有鈦環滲鍍問題,
    後續驗收亦發現有鈦環夾料、鍍層外觀不良、滾筒鈦環卡針
    、頂蓋金滲鍍等不合約定規格情事。因系爭機器設備經多次
    修改及測試後,仍不符約定規格,原告乃於112年6月19日之
    檢討會議中告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前完成改善,否則將終止
    合作並退還系爭機器設備。然原告於同年7月間以系爭機器
    設備進行電鍍測試10批,其中有4批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9
    9%良率,原告遂將此驗收不合格情形於同年8月16日通知被
    告,並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進行退機作業及請求退還定
    金及交機款項等,被告已於113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機器設備
    ,卻遲未返還價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
    約,並告知倘未於函到7日內返還價款,將依約請求損害賠
    償及費用,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前段、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16,000
    元,及自被告受原告通知退貨退款(即110年10月24日)後7
    日即112年11月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
    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4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驗收耗費之人力、物
    料成本損失共1,514,119元及所失利益250萬元;並依系爭合
    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8,000元,合計5
    ,518,1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119元,
    及其中1,316,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另4,202,119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品項、特點、規格為明
    確約定,惟未就「被鍍品之樣式」、「具體檢驗標準」為約
    定。原告於締約前僅提供被告單一尺寸之BP樣品予被告進行
    試鍍,然依ECR驗證結果,原告不僅以原試鍍樣品(BP)測
    試系爭機器設備,更以未曾提供予被告試鍍之產品(TP)進
    行測試,甚至交錯以不同尺寸(pitch 0.4與pitch 0.8)之
    BP與TP樣品反覆進行測試,顯已超出被告原先打樣之尺寸範
    圍。且系爭機器設備僅於實際作業階段運行,電鍍成品異常
    之成因涉及電鍍前處理階段及後處理階段中如設定之參數、
    藥水之成分、操作人員之臨場操作等可變因素,尚難據以推
    論即為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指系
    爭機器設備之各種不合其主觀規格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所致。且原告未曾說明其良率之具體
    檢驗標準為何,故系爭機器設備無論是良率檢驗標準或貴金
    屬耗用節省率之驗收標準均應依民法第200條規定,以業界
    一般通念之中等品質判斷。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機
    器設備,係暫時替原告代為保管之意,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
    約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然
    原告據以請求其所屬3名工程師加班費之加班紀錄係原告自
    行製作,否認為真正,且被告亦未參與測試;再原告本得於
    被告無法依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期限內完成驗收時即向被
    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竟不為之,而任令其自陳之損害持續
    擴大,遲至113年6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顯具歸責性,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188萬元(未稅
    )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已給付定金(總價款之30
    %)564,000元及中款(總價款之40%)752,000元,合計1,31
    6,000元。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原告,並於該日協
    助原告完成安裝,嗣於同年月25日調試完成。
 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驗收期自乙方(即被告,下同
    )安裝完成之次日起算,甲方(即原告,下同)須於第14個
    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但因特殊情況無法於第14個日曆天內完
    成驗收,經甲乙雙方同意得由雙方另行約定驗收期間。」及
    第2條第3項「尾款(總價款之30%):標的物驗收完成後90
    日內,甲方應付清尾款564,000元。」之約定,原告應於110
    年11月26日起開始進行驗收,並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完成驗
    收事宜,於111年3月9日以前給付尾款564,000元予被告,但
    因特殊情況無法於第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時,經兩造同意
    得另行約定驗收期間。
 ㈣系爭驗收規格表中關於「電鍍品外觀」項目之標準應依據原
    告檢驗標準良率需達99%以上;就「貴金屬耗用節省率」之
    驗收標準則應達80%以上(產品數量必須足夠覆蓋陰極環)
    。
 ㈤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陸續派員至原告公司處理鈦環滲鍍
    、鈦環夾料、鍍層外觀不良、滾筒鈦環卡針、頂蓋金滲渡等
    過程。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會議中告知被告最後測試期限只
    到同年7月。
 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傳送「如電話中所談,無球式ECR驗證良
    率共計10批,前六批抽驗良率99%以上,同樣製程條件電鍍
    的後四批卻有發生鍍層起泡問題導致良率低,故尚無法對機
    台進行驗收,請再找時間到廠討論相關事宜」等語;再於同
    年10月24日傳送「經審慎評估後機台確實無法meet使用單位
    需求,經與總經理報告後,因雙方投入人力資源已耗費2年
    之久,建議中止合作,機台的部分後續將協調退機,漢瑪歸
    還訂金及交機款項等」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㈦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取回系爭機器設備。
 ㈧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寄發高雄三塊厝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
    內返還價金,逾期將起訴請求返還價款及違約損害賠償。被
    告於翌(26)日收受送達。
四、本訴爭點:
 ㈠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不符合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附表「請求依據」欄所示系爭合約約定及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有理由,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雖名為「設備採購合約」,然依系爭合約內容,
    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依原告需求之設備型號、規
    格及數量,提供報價單供參考,嗣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
    機器設備之規格、配件及附屬配備如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報價
    單及附件二之裝機驗收單,另付款條件分為「定金」、「中
    款」、「尾款」三階段給付,被告除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外
    ,並由被告負責派員至現場安裝調試、指導操作方法、注意
    事項及維護要點,兩造並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驗收規格表進
    行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90日內付清尾款,足見系爭合約係
    著重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需符合約定規格及品質,
    即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
    ,核其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就訂定系爭合約之意
    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工作之完成,堪
    認系爭合約應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關於系爭機器
    設備之製造完成、設計、製作及組裝部分,應適用承攬契約
    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規格及品質有無瑕疵部
    分,則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9條第2項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賠償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及
    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
    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規格及品質而構成物之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規格及品
    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
    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不符合
    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前段文義
    參照),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則抗
    辯系爭機器設備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並無瑕
    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有其主張之
    瑕疵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倘甲方驗收時,發現乙方所交
    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或與本約約定之規格或品質不符,……得要
    求乙方退貨,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退貨後7日內退還定金款564
    ,000及中款752,000,共計1,316,000元整。」、第9條第2項
    約定「若因乙方因素致無法於本合約第六條所約定期限完成
    驗收、完成補正或瑕疵不能補正時,甲方得主張一部或全部
    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得請求減少價金
    ,或得自行或另請第三人補正瑕疵。」(調解卷第18、19頁
    )。依系爭驗收規格表,電鍍品外觀之驗收規格為「依據穎
    崴公司檢驗標準(良率99%以上)」(調解卷第23頁),而
    系爭驗收規格表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之110年6月17日經
    合意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154頁),且據證人黃文晟
    即原告所屬資深工程師、黃愽道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翁靖
    喦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47、315、333
    頁),至檢驗標準則為原告於108年2月間制定,並於同年5
    月30日、109年7月30日修訂之「Spring probe零件檢驗標準
    」(下稱系爭檢驗規範),其中「電鍍品外觀」之檢驗方式
    為員工以使用顯微鏡之目視方式作全檢,亦據證人黃文晟於
    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48、253至254頁),並據原告提
    出系爭檢驗規範在卷為佐(訴字卷第263至264、39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ECR(Engineering Change Request,即工
    程變更申請)驗證時程表(審訴卷第145頁),可見原告於1
    12年7月間以系爭機器設備執行無球式電鍍10批(被鍍品包
    括BP、TP,大小包括0.4pitch、0.8pitch),前6批良率均達
    99%以上,其中更有2批良率達100%者,後4批雖有「鍍不均
    露底材」、「Particle(成品表面有顆粒狀異物附著)」、
    「刀痕」、「毛邊」、「刮傷」、「起泡」、「變形」等良
    率未達99%以上之情形,然系爭檢驗規範僅就樣品本身之外
    觀、鍍層明確規範檢驗標準(如:不可有毛邊、鍍層不均、
    鍍層剝離或色差等),並無試鍍期間、數量、批次等相關規
    範,原告逕以兩造未約定之電鍍10批,每批均須達99%以上
    之良率始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或品質,尚乏依據。是於
    原告經試鍍而良率達於99%以上時,應認系爭機器設備關於
    「電鍍品外觀」已符合系爭驗收規格表之約定。
 ⒊況以,一般電鍍流程包括前處理階段、實際作業階段及後處
    理階段,於前處理階段應確保被鍍金屬表面潔淨無雜質,包
    括脫脂、浸酸(酸洗)、中和及水洗,而電鍍係經由電解作
    用,將金屬離子從鍍液中還原沈積至被鍍物表面之過程,為
    達成穩定且均勻之鍍層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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