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鐘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6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6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5,47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63元,
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4%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615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約定利率為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9.2%浮動計算即10.94%,並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
。另被告又於1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利
率為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29%浮動計
算即11.03%,並以每月30日為還款日。上開借款均約定若被
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分別自114年9月27日、114年8月28日
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258,663元、本金340,61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約
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匯出匯
款憑證、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8頁、本
院卷第29至9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
借款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