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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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
被 告 柯清華
柯春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
二、被告柯春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旗地字第024290號
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清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048
元之借款本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柯清華已取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4260號、14269號、14270號、14415號及114年
度司促字第3789號、第4829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債權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柯清華皆未清償,嗣經原告於民國11
4年5月9日調取被告柯清華之財產資料後始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
、1008分之6、1008分之6、1008分之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告柯清華所有,詎其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將系爭
不動產,以其與被告柯春有間於113年11月8日有贈與契約關
係,而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被告柯春有所有。被告柯清華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
他財產,其明知已無清償資力之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柯春有,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柯春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抗辯
其二人間為有償行為縱認屬實,而為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柯清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柯春有名下
,係因被告柯清華積欠訴外人柯春玉共3,500,000元借款未
返還,其中被告柯清華繳納原告本件借款之利息亦係向柯春
玉商借,由於積欠金額已非常龐大,故被告柯清華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柯春玉,以作為清償債務,而柯春玉因
考量系爭不動產離被告柯春有之住所較近,遂先借名登記在
被告柯春有名下暫為代管,因此,被告柯清華移轉系爭不動
產至被告柯春有名下之行為,並非為躲避債務而為,其雖登
記原因為贈與,但實際為清償債務。本件並非無償移轉所有
權,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柯清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048元之借款本息
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柯清華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
60號、14269號、14270號、14415號及114年度司促字第3789
號、第4829號支付命令在案。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柯清華所有,依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柯
清華以其與被告柯春有間於113年11月8日有贈與契約關係之
原因,而於113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柯春有,並於113年11月18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
。
㈢、被告柯清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
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債
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二要件即為成
立,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經查,被
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自承在卷(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柯清華與訴外人柯春
玉之間,而非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之間);另依地政機
關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申請資料所示,
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之間確實曾成立上開113年11月8日
之贈與契約關係,有被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過戶,而向地政機關提出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
高雄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證據在卷可稽(卷
一第121頁以下)。被告柯清華與被告柯春有間既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其與被告柯春有之間有113年11月8日
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原因,於113年11月18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柯春有所有,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
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之要件,故原告之本件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被告柯
清華積欠訴外人柯春玉借款未返還,被告柯清華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給柯春玉,以作為清償債務,柯春玉則借名
登記在被告柯春有名下,雖登記原因為贈與,但實際為清償
債務,係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普通抵押權設定文件、存款
歷史明細資料等為證(卷二第25頁以下)。被告抗辯之此部
分事實,縱認屬實,因被告柯清華明知自己除系爭不動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無清償能力情況,仍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他人,其於行為時自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柯春玉、被告柯清
華、被告柯春有三人為兄弟姐妹,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
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等為血緣至親,
關係密切,被告柯清華並長期向柯春玉借款,柯春玉亦向被
告柯春有商借借登記名義,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柯春有名下,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柯春有代為管理,依
上開情形可知,其三人對於彼此間之財產負債情形均為清楚
。故自堪認被告柯春有及柯春玉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亦知
悉被告柯清華明之上開無資力及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
,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上開要件。
故被告抗辯之此部分事實,縱認屬實,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
起之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高雄市 旗山區 北溪洲段 0000-0000 1分之1 2 高雄市 旗山區 北溪洲段 0000-0000 1008分之6 3 高雄市 旗山區 北溪洲段 0000-0000 1008分之6 4 高雄市 旗山區 北溪洲段 0000-0000 1008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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