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無效等(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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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邱一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確
認民國108年1月4日簽訂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無效、確認107年12
月22日被告業務員以電話進行之電訪不能作為原告授權或同意要
保人自行開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之授權書或同意書、確認南山人
壽保單號碼A00000000及Z000000000保險單原告無權處分,訴訟
標的核定為美元67,477.56元(即原告主張之得受利益);訴之
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及自保險金繳費完成翌日起至還
款日止,按年息7.7%複利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
之保險金及利息,計算至114年11月24日為美元67,477.56元。又
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
同)2,124,531元【計算式:美金67,477.56元×31.485(訴訟繫
屬日114年11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124,53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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