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CTDV
2026-06-09
案號:簡上附民移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莘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漢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
,35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
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故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
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應屬民事第
二審判決。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審理。是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應為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並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其尚未繳納上
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3萬7,35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