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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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遠鐘
視同上訴人 梁苡宸
被上訴人 張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遠鐘及視同上
訴人梁苡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本息,林遠鐘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抗辯應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被告人數平均分
擔債務,核其上訴事由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形
式上利於另一連帶債務人梁苡宸,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梁苡宸,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遠鐘、視同上訴人梁苡宸(下
合稱林遠鐘等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梁苡宸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下午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交易安全驗證碼交予林遠鐘後,林遠鐘旋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訴外人陳明昌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同年月13日
20時10分許,假冒被上訴人之侄兒,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因投資海產店需要現金24萬元周轉等
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4)日12時40分許,匯款
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2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遠鐘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林遠鐘辯以:被上訴人起訴雖有道理,但我無法一人
承擔全部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為有理由,並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林遠鐘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
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4萬元涉及不
只其與梁苡宸二人,應與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相
關涉及人員進行適當損害賠償之金額配比,並願意與被上訴
人和解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補陳:林遠鐘已於原審全部自認,被上訴人自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遠
鐘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帳戶個資檢視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3649號函所附系
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73483號函所附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09519號函、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明昌臉書頁面擷圖、臉
書及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節本第28至74頁
)。又林遠鐘等2人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
4號判決認其等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林遠鐘等2人
各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是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
㈢林遠鐘等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被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其等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被上訴
人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4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林遠鐘等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
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林遠鐘等2人僅有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而非實際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
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
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林遠鐘以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之對象包括其與梁苡宸在內多達
10人,應按人數比例調整賠償金額云云,徴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林遠鐘於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後,仍得依上開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應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遠鐘
等2人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9月1日(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45、5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林遠鐘等2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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