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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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許玉蘭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4年度旗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受詐欺、脅迫或因急
迫、輕率、無經驗而與第三人愛爾麗集團伊美奇蹟有限公司
(下稱伊美公司)之博愛愛爾麗診所成立美容療程買賣契約、
及與被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74
條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固屬於二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於原審未
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曾表示拋棄上開抗辯,且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上開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伊美公司之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頸部音波拉皮及微整-玻尿酸之療程,經折扣後總價63,800元,上訴人就其中31,400元以現金給付,其餘32,400元採用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同日進行臉部音波拉皮之療程,總價67,600元,上訴人就當日療程中之10萬元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嗣上訴人於113年2月3日再至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微整玻尿酸、微整-玻尿酸-基因煥膚保濕針之療程,總價3萬元,採用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之約定如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分期合約)所載,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分18期償還,伊美公司於上訴人購買美容療程同日,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伊,並經兩造同意,詎上訴人自113年3月10日起即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等語,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則
以: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伊當天隻身
前往販售美容課程之營業處所,現場有數名男女圍住伊,將
伊帶至小房間,拿刀類器具在伊臉上比劃,伊亟欲脫身,使
伊現場人員要求給付身上之現金。伊不記得當場有簽立任何
契約,亦無與美容課程業者達成契約合意。美容課程業者利
用伊係身心障礙人士,對伊施以脅迫,趁伊一人內心恐懼,
急於脫身之際,騙取伊與其成立分期買賣契約,此乃脅迫之
行為,或係利用伊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所成立財產上給
付之暴利行為,伊得撤銷與該美容課程業者間之買賣契約。
另被上訴人與該美容課程業者私相授受,並非善意第三人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1、1
73、2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由友人開車載送前往博愛愛爾麗
診所。依博愛愛爾麗診所11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記
載,上訴人經看診後,上訴人進行頸部音波拉皮及微整
-玻尿酸之療程,經折扣後總價63,800元,上訴人就其
中31,400元以現金給付,其餘32,400元採用仲信18期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同日進行臉部音波拉皮之療程
,總價67,600元,上訴人採用仲信18期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
⒉上訴人於113年2月3日由友人開車載送前往博愛愛爾麗診
所。依博愛愛爾麗診所11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記載
,上訴人經看診後,上訴人進行微整玻尿酸、微整-玻
尿酸-基因煥膚保濕針之療程,總價30,000元,上訴人
採用仲信18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分期合約記載,上訴人於1
13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以線上訂約方式,與被上訴
人訂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上述不爭執
事項1及2所載之療程,博愛愛爾麗診所將對上訴人依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迄今,從未向被上訴人償還任一期價款。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脅迫、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
博愛愛爾麗診所成立不爭執事項1、2之買賣契約,及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分期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
定撤銷上開契約,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及伊美公司間訂立系爭分期契約之程序如下:⑴廠商
即伊美公司選線上填單;⑵伊美公司選填訂單資料;⑶伊美
公司選擇訂單傳送之方式;⑷申請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訊(含
網址);⑸上訴人點選簡訊之網址後,出現零卡會員之申請
畫面;⑹上訴人點選立即申請額度後,出現訂單資料供上
訴人確認;⑺上訴人上傳身分證;⑻上訴人填寫個人資料,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申請書送件流程圖可稽(本院卷第1
01至109頁)。準此,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身分證驗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分期合約(原審卷第15至25頁)上
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母親姓名、行動電話、
地址均為上訴人親自持有之資料,且被上訴人發送上述⑷
簡訊係發送至上訴人之手機,上開個人資料應係上訴人自
行填寫及提供身分證供驗證拍照,自足以認定上訴人就系
爭分期合約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雖抗
辯其不記得當場有簽立任何契約,亦無與美容課程業者達
成契約合意等語,惟經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在113年2
月3日在博愛愛爾麗診所進行美容療程之術前、術後照片(
本院卷第119頁),比對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核屬同一人
,復參酌前述上訴人向伊美公司購買美容療程後,由伊美
公司線上向被上訴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再由被上訴人發
送簡訊予上訴人驗證確認身分資料及其同意訂約之流程,
應認上訴人與伊美公司間於113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確
有成立購買美容療程之契約。另所謂「簽名」乃於文書親
署姓名,以為憑之謂,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
姓名者,即足當之。依博愛愛爾麗診所114年9月18日函檢
送之確認單(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所載,上訴人於其上雖
簽署其姓名為「許曉蘭」,然向該診所購買美容療程及成
立契約之人為上訴人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所
簽署「許曉蘭」之簽名自足以表彰其本人,無礙於契約之
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脅迫、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博
愛愛爾麗診所成立不爭執事項1、2之買賣契約,及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分期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
上開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
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
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
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
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又聲請撤
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當天隻身前往博愛愛
爾麗診所,現場遭數名男女圍住,將其帶至小房間,拿
刀類器具在其臉上比劃,趁其一人內心恐懼,急於脫身
之際,騙取其成立系爭分期合約契約,此乃詐欺、脅迫
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成立系爭分
期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
人就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
既無從證明有遭詐欺、脅迫情事,其據此指摘被上訴人
與伊美公司共謀設局,對其施以詐欺脅迫訂約,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履行,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美公司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所成立財產上給付之暴利行為,其得撤銷與伊美公司間之美容療程買賣契約等語,查上訴人未就其有何急迫情事一節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在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美容療程及施術,於同年2月3日第二度前往該診所購買美容療程及施術,有博愛愛爾麗診所114年9月18日函及所附上訴人基本資料、患者簽名之確認單、病歷(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治療單及113年2月3日術前與術後照片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由上訴人兩度前往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及使用美容療程,兼衡上訴人係54年出生,專科畢業(原審限閱卷第3頁),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難認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是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與伊美公司間所成立美容療程之買賣契約,尚無可取。再者,由上訴人兩度前往博愛愛爾麗診所購買及使用美容療程之行為,益徵該診所人員未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蓋上訴人若遭脅迫,當無可能於113年2月3日再次前往該診所及購買療程之理。
㈢被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伊美公司先後於113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分
別就不爭執事項1、2所載之美容療程成立買賣契約,及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分期合約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伊
美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明載於系爭分
期合約上,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為三方所同意。觀諸系爭分
期合約約定,上訴人自113年3月10日起114年8月10日止分
18期攤還,且依系爭分期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如延遲
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上訴
人得不經催告,要求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分期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5頁)。上
訴人未曾依約按期付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分期合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合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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