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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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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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毅中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毅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毅中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262,29
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2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2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
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71,727元,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任職於沅和企業社,每
月薪資約29,5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3年度申報所得
為25,638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4年10月3
0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9,5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
清算終結時(即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各年度標準計算,應屬可採。
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252元(計算式:29,5
00-19,248=10,2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金本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依112年1月至8月
薪資單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7,400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於110、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元、187元、0
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9
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57,6
00元(計算式:27,400×24月=657,600)。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
,與上開111、112年度標準,惟高於110年度標準,且未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
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07,508元【計算式
:(16,009×6月)+(17,303×18月)=407,508】。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50,092元(計算式:657,600-407
,508=250,09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171,727元,
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
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確認聲請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
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
12年9月20日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
契約,復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關於「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曾
為要保人之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證明文件、依
約已可領取之保險項目、金額,或曾有保單借款情形,其借
款時間及借款餘額為何,若前兩年度曾變更要保人,亦請提
供變更日期及異動明細」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稱聲請人原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已於112年10月3日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母親黃素美,截至112年11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約171,7
27元等情,有該公司113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130042395號函
可參,而聲請人願分6期提出該保險解約金現值171,727元供
債權人分配,自難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
事由。
⒊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竟能於
短期間內提出約17個月可支用所得之保險解約金現值171,72
7元到院,恐有隱匿資產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分6期所
提出之保險解約金現值171,727元係由其母親黃素美提供,
業經其母親出具切結書為據,參以聲請人陳稱上開保單乃其
母親自幼為其購買等語,本院考量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171,
727元既已由黃素美提出供債權人分配,則聲請人將該保單
要保人變更為母親黃素美,尚符常情,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隱
匿資產之情形。
⒋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081 11.77% 20,218 9,226 56,59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829 31.72% 54,473 24,859 152,49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058 20.26% 34,798 15,880 97,4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416 7.43% 12,761 5,823 35,72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7,398 7.58% 13,023 5,943 36,45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1,543 8.94% 15,347 7,003 42,96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3,931 8.7% 14,946 6,821 41,84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034 3.59% 6,161 2,811 17,246 合 計 3,262,290 100% 171,727 78,366 48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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