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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文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文信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278,54
    8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12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611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
    請人於95年8月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
    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年滿6
    6歲,因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工作收入
    約8,000至1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88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
    ,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亦未投保勞工
    保險,並已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之固
    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
    ,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即不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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