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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美秀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美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美秀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
    、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4,488,4
    85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司顯字第8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更生事件所製作之債權表,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0,966,179元,
    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要件,經聲請人以113年5
    月10日陳報狀同意轉清算程序,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並顧及程序經濟減少勞費,本院乃將該聲請更生事件報結
    ,改分為聲請清算事件,並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
    聲請人自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352,83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聖雯地政士事務所執
    行業務,於113年8月至114月2月間收入總額為48,000元,核
    每月平均收入6,857元,另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無底薪
    ,僅有業務收入,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共領有66,932元,
    核每月平均業務收入為9,562元,而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
    解約金271,026元、投資金額144,830元,113年度申報所得
    為98,82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8,236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
    業工會等情,有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南山人壽業務人員
    執行合約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
    南壽保單字第1130005882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114年9月
    10日陳報狀及所附業務給付明細表、地政事務所收入明細、
    執業收入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收入明細、業務給付明細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每月執行地政士事
    務所平均業務收入6,857元加計南山人壽平均業務收入9,562
    元,共計16,41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
    113年8月至114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
    養費5,000元,自114年後則未再扶養母親等語。查聲請人母
    親蕭董○○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334元,名下僅有供其居住
    之房屋及2筆土地,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日保職傷字第1
    1413045600號函、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298元為度【計
    算式:(17,303-8,110)÷4=2,29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22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6,419-17,122-2,
    298=-3,001),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㈣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主張
    :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任職於聖雯地政
    士事務所及南山人壽,每月平均收入18,431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17,122元及扶養費2,438元後,已無剩餘,則聲
    請人如何繳納南山人壽之保費及支應生活支出,顯與常理不
    符,如其無法提出由他人代繳及資助生活費之資料,則顯見
    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
    消費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40餘歲,正值壯年,且具備
    金融等相關專業知識及技能,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
    ,但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
    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
    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質有違云云。
    然查:
 ⑴聲請人為59年6月間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54歲
    ,其子女均已成年,如聲請人之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費用,
    即由子女代為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調查時
    陳明在卷,且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18,4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122元及
    扶養費2,438元後,差額僅1,129元,數目非鉅,如由2名成
    年子女代為支應,亦不致造成子女過度負擔,本院考量當父
    母年邁而入不敷出時,會由成年子女協助支應生活所需之情
    ,尚與我國國情相符,故聲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可信。
 ⑵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觀其立法
    理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程序,亦難謂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事由,故陽信
    銀行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⒉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有出境紀錄,有其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然聲請人陳稱係因其女
    兒蕭○○參加南山人壽舉辦之「名人極峰會/精英高峰會」競
    賽,獲得極峰雙倍獎資格,由南山人壽免費提供雙人海外旅
    遊(澳洲)行程,故其女兒蕭○○攜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0
    日至同年月16日間出國,所有旅費均由南山人壽全額負擔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女蕭○○之說明書、南山人壽競賽資格
    名單及聲請人與其女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為
    憑,堪可信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