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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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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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又瑄(原名劉秋桃)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坤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又瑄(原名劉秋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又瑄(原名劉秋桃)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保證契約,另向電信
公司辦理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1
7,218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院甯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司顯字第9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
1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前置協商,惟於111年5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
分配1,115,721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
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其名下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490元、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14,231元
,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0元、27,000元,勞工保險
不定時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自113
年起調整為5,437元)等情,業經其於114年8月27日調查時
陳明在卷,並有身心障礙證明、114年8月8日陳報狀所附收
入及支出狀況說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
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元壽字第1120000507號函、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112)三法字第24
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僅27,00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
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主張每
月收入25,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437元後,共30,437元作為
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9月至114年1月)之
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5年間生,於112、113年度均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惟每月各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155
元(112年11月起至114年1月間未受領補助)、家扶補助1,7
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14年8月8日陳報狀內容存卷可憑。而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
標準,則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家扶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3,4
4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7,710)÷2=13,448】,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
準計算,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每���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134元(計算式:30,437-17,303-10,
000=3,13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擔任寵物美容師,月
收入約5,000元,此期間收入約40,000元;自110年7月起至
同年12月間,擔任房仲助理,每月收入約25,000元,此期間
收入約150,000元;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間,擔任美髮助
理,每月收入約25,250元,此期間收入約75,750元;於111
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曾任職於弘得五金百貨,此期間收
入約3,000元;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任職於鑫餘
貿易有限公司,時期間收入約5,0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
同年月5日間,曾任職於廚具公司,此期間收入約5,000元;
另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間擔任白牌UBER司機,每
月收入約10,000元,此期間收入約35,000元;且於110年9月
至111月10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5,065元,此期間
收入約65,845元;復於109年11月起至111月10月間領有單親
補助,每月4,000元,此期間收入約96,000元;其於109至11
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753元、0元、92,375元,斯時勞工
保險投保於任職公司或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11年12月21日陳報狀所附每月收入計算書、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社會補助領取紀錄附卷可稽,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
入總計為475,595元。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雖低於111年度
標準17,303元,惟已高於109、110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
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09、11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年度
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96,546元為度【計算式:
(15,719×2月)+(16,009×12月)+(17,300×10月)=396,5
46】。
⑵關於聲請人子女於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扶養費部分,亦
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較為可採。而未成年子女自109年1
1月起至110年3月間領有兒少扶助各3,000元;又自110年8月
起至111年10月間領有單親中低兒少補助各2,155元;每月另
領有家扶補助各1,7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聲請人領取補助款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則以11
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扣除
單親生活補助、家扶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154元為度【計
算式:(16,009×2-7,710)÷2=12,154】,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是以,其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240,000元為度(計算式
:10,000×24月=240,0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36,546元(計算式:396,546+240,0
00=636,546)。
⒊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賸餘(計算式:475,595-63
6,546=-160,951),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
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賸餘,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
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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