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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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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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敏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顏嘉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敏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傅敏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697,814元(見本院民國11
3年8月28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2號債權表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
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
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2,60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
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毅勤通信工程行
之弱電工程師助理,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而其名下僅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5,76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6,5
21元、存款10,320元,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27,500元,核
該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0,625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業經其於114年8月27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114年8月8日
陳報狀所附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服務證明書、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06616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113)三法字第700號函及
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10,625元,斯時未投保勞
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20,000
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7月至114年1
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2倍則為17,303元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00元,尚低於114年度標準,
惟高於113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
院認113年度部分應依上開標準計算,較為可採。則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113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97元(計算式:20,00
0-17,303=2,697);114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00元(計算式:20,000-19,200=800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擔任毅勤通信工程行之弱電工程師助理,每月薪
資20,000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0,000元、2
22,5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542元,斯時未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
月)=480,000)。
⒉而支出部分,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
9元,1.2倍則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是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15,200元為度(
計算式:17,300×24月=415,200)。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4,800元(計算式:480,000-415,
200=64,80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62,602元,顯低
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562,234 98.93% 61,934 2,174 2,450,5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86 0.7% 440 15 17,397 亞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6,394 0.37% 228 9 9,051 合 計 12,697,814 100% 62,602 2,198 2,476,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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