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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聰明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國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聰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趙聰明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93,004
    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夏
    字第7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3
    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搬回雲林縣打零工,
    主要從事協助採收洋蔥、土豆等農作物,每日收入不固定,
    平均一日收入約為75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13,000元,而其
    名下僅1輛93年出廠車輛,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6,000元,
    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4年8
    月21日陳報狀㈢之收入說明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僅6,000元,且
    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其僅有打零工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其每月工作收入13,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
    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8月至114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聲請人主
    張其於11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原在燕巢果菜批發市場協助
    載貨,惟於112年11月間遭辭退,自113年2月25日起搬回雲
    林縣從事摘取農作物之臨時工等情,有113年3月11日陳報狀
    ㈡附卷可參。是其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均係住居於雲
    林縣,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1.2倍則為17,076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2,8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076元,應認可
    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0元(計算式:13,
    000-12,800=2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原在燕巢果菜批發市
    場協助載貨,每月工作收入約18,200元,惟於112年11月間
    遭辭退,自113年2月25日起搬回雲林縣從事摘取紅蔥、蒜頭
    之零工,而其名下僅1輛93年出廠車輛,於110至112年度均
    未申報所得,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113年2月17日陳報狀所附
    收入切結書、113年3月11日陳報狀㈡所附收入說明、111、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436,800元(計算式:18,200×24月=
    436,800)。
 ⒉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
    ,尚低於上開111、112年度標準,惟已高於110年度標準,
    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
    上開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13,909元為度【
    計算式:(16,009×1月)+(17,300×23月)=413,909】。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891元(計算式:436,800-413,
    909=22,891)。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㈣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6 15.9% 0 3,640 12,49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518 84.1% 0 19,251 66,104 合  計 393,004 100% 0 22,891 7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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