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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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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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詩玟(原名劉思彣)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邦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徐兆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詩玟(原名劉思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詩玟(原名劉思彣)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18,008,813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蘭字第8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聲
請人自112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
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陳擔任建築工地之打
掃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而
其名下僅4輛分別為90年、90年、81年、77年出廠之無殘值
汽車,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0元、24,000元,
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僅24,000元,勞保投保部分工時薪資1
1,100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
陳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
即112年8月至113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23,300元,然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依上開
標準計算,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
697元(計算式:25,000-17,303=7,697),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各種收入平均約25,000元,
每月生活約23,000元,而其名下僅4輛分別為90年、90年、8
1年、77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62,996元、1,425元、1,34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
,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
紀錄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00,000元(
計算式:25,000×24月=600,000)。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000元
,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391,824元為度【計算式:(15,719×5月)+(16,009×1
2月)+(17,303×7月)=391,824】。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08,176元(計算式:600,000-391
,824=208,17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
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4,109 56.55% 0 117,725 2,036,82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2,027 40.49% 0 84,293 1,458,4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3,000 0.02% 0 35 600 徐兆安 194,034 1.08% 0 2,243 38,80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1,418 1.84% 0 3,831 66,284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225 0.02% 0 49 845 合 計 18,008,813 100% 0 208,176 3,60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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