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1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周盈君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盈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盈君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
110,5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
例64條第2項第3款及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院另於1
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
債權人共獲分配160,38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8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清算及追加分配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
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
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⒈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從事洗碗工作,每月月
薪約8,000元,並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而其名
下無任何財產,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05年1
0月起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核每月平均所得為11,772元,有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
保國三字第1121310745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
12月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8171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所得11,772元作為固定收入,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自110年11月起算至113年11
月之固定收入共為435,564元(計算式:11,772元×37=435,
564元
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前每月必要
支出約9,200 元,於111年6月後因收入減少,每月必要支出
約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惟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6,009元、17,303元之數額,洵堪
採信。是以,聲請人自110 年10 月起算至113 年11月之必
要支出共為250,800元(計算式:9,200元 ×9+6,000元×28=2
50,800元 )。
⒊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即435,564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250,800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收支情
形:
⒈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為止,從事洗碗工作
,每月收入約11,000元,每月另領有老人年金,108年每月
領有3,628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3,772元等語,為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又於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4日各領
取行政院補助10,000元,共計20,0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保國三字第11
213107450號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
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收入合計374,240元【(11,000元×
24)+(3,628元×2)+(3,772元×22)+20,000元=374,240元
】。
⒉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9,20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惟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至110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3,099元、13,099元、13,341元之1.2倍即15,719元、15,719
元、16,009元之數額,洵堪採信。是以,聲請人自108 年11
月起算至110 年10月之必要支出共為220,800元(計算式:9
,200元 ×24=220,800元 )。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74,24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20,800元,尚餘153,44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0,384元高於上開餘
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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