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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1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周盈君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盈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盈君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
    110,5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
    例64條第2項第3款及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院另於1
    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
    債權人共獲分配160,38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8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清算及追加分配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
    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
  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⒈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從事洗碗工作,每月月
    薪約8,000元,並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而其名
    下無任何財產,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05年1
    0月起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核每月平均所得為11,772元,有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
    保國三字第1121310745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
    12月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8171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所得11,772元作為固定收入,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自110年11月起算至113年11
     月之固定收入共為435,564元(計算式:11,772元×37=435,
    564元
 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前每月必要
    支出約9,200 元,於111年6月後因收入減少,每月必要支出
    約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惟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6,009元、17,303元之數額,洵堪
    採信。是以,聲請人自110 年10 月起算至113 年11月之必
    要支出共為250,800元(計算式:9,200元 ×9+6,000元×28=2
    50,800元 )。
 ⒊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即435,564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250,800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收支情
    形:
 ⒈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為止,從事洗碗工作
  ,每月收入約11,000元,每月另領有老人年金,108年每月
    領有3,628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3,772元等語,為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又於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4日各領
    取行政院補助10,000元,共計20,0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保國三字第11
    213107450號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
    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收入合計374,240元【(11,000元×
    24)+(3,628元×2)+(3,772元×22)+20,000元=374,240元
    】。
 ⒉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9,20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惟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至110 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3,099元、13,099元、13,341元之1.2倍即15,719元、15,719
    元、16,009元之數額,洵堪採信。是以,聲請人自108 年11
    月起算至110 年10月之必要支出共為220,800元(計算式:9
    ,200元 ×24=220,800元 )。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74,24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20,800元,尚餘153,44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0,384元高於上開餘
    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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