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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0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秋麗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龍貴  

代  理  人  柯麗榕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債務人張秋麗主張因有債權人對其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其已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相關規定提出告訴,該債權人並已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易字1003號案件審理中,故請求將住居所保密等語,經
    本院調取相關起訴書、前案紀錄表確認後核無不合,是為保
    護聲請人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
    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認其住居所地址有予以保
    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張秋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722,896元(見
    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
    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間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
    定准予自112年8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
    案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且未獲債權人可決
    ,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53號裁定自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104,365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東隆物業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0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61,43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719元;嗣於11
    2年9月1日起改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9
    月25日起改任職於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同
    年10月間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
    額為332,53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253元,而其自109年
    起名下已無財產,另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元、國泰
    人壽保險解約金13,3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1,058元,
    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43,21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8,601元,
    112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至33,300元不等乙情
    ,有112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114年5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轉入明細單
    、薪資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09至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壽字第1120001584號函及所附投
    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陳報狀及
    所附支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
    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33,25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
    養費1,500元。查聲請人父親張○○為24年間生,已高齡87歲
    ,其112年度申報所得僅40元,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共2,080元
    ,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存卷可證。而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383元為度【計算式:(17,303-3,
    772)÷4=3,38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500元,實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28,96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
    所列保險費高達6,965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
    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14,450元(計算式:33,253-17,303-1,500=14
    ,45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1日間任職於利安鑫食品
    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所得為47,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
    23,800元),嗣於109年12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間任職於全
    陞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所得為311,800元,
    另於109年間領有房屋交易所得134,976元、營利所得10,111
    元、利息所得6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加計其於
    109年9月間任職於利安鑫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約23,800
    元,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總計為528,347元。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242元,已高於上開各
    年度標準甚多,且所列保險費高達5,245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93,408元為度【計算式:(15,719×4
    月)+(16,009×12月)+(17,303×8月)=393,408】。
 ⑵關於聲請人父親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扶養費部分,扣除
    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各年度每月
    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987元【計算式:(15,719-3,772
    )÷4=2,987元】、3,059元【計算式:(16,009-3,772)÷4=
    3,059元】、3,383元【計算式:(17,303-3,772)÷4=3,383
    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500元,實屬可採。
    是以,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6,
    000元為度(計算式:1,500×24月=36,000)。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29,408元(計算式:393,408+36,00
    0=429,408)。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98,939元(計算式:528,34
    7-429,408=98,93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配104,365
    元,顯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㈤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債權人李龍貴固主張:聲請人於110年1月28日至同年9月15日
    間陸續向其借款3,870,000元,並以聲請人名義購買2棟大陸
    地區廣西省預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契約作為抵押,然
    聲請人竟於其入獄服刑期間拒不歸還系爭房屋,並提告其涉
    嫌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聲請人另有大陸地區房
    屋租金收入未陳報,故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46條事由。又聲
    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5款、第8款所列情事云云。經查:
 ⑴按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
    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消債條例第146條所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消債條例第146條規定
    甚明。此乃因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
    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
    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以損害債權為目
    的,而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
    ,有隱匿、毀棄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
    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加以處罰(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此為刑事處罰規定,並非本院判斷聲請人可否免
    責之標準,債權人李龍貴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⑵關於李龍貴主張聲請人有系爭房屋及租金未陳報乙情,業經
    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37號不
    起訴處分書、111年4月25日LINE錄音錄影光碟、111年6月15
    日錄音錄影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商品房買
    賣合同(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證明、合買房產合同
    、租賃合同書、裝修工程驗收合同、授權委託書、房產/債
    權讓與同意書、手機消費紀錄、本票2紙及對話紀錄等件為
    據,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其自始至終未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於法律上未曾買受系爭房屋,更無所謂每月得收取
    租金折合新臺幣15,624元、1,302元之情事,而係因受李龍
    貴詐騙,乃於111年3月間簽立房產/債權讓與同意書予李龍
    貴,再於111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簽發面額1,710,000元、
    2,160,000元本票各1紙交予李龍貴,惟其自始至終未取得李
    龍貴交付之現金等語,並請求調取前開112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卷證資料為憑。而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並檢視聲請人
    、李龍貴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確可見聲請人曾委託李龍貴
    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系爭房屋合約瑕疵爭議事宜,並同意將聲
    請人已支付之系爭房屋房產費讓與李龍貴,有房產/債權讓
    與同意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授權書可參,再審視聲請人
    與李龍貴之通話紀錄,李龍貴表示:「張秋麗小姐:我把妳
    抵押借款的中國廣西南寧2間房產做抵押移轉,中國廣西壯
    族自治區南寧市一間,人民幣48萬約台幣216萬附本票1紙、
    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防港城市1間,人民幣38萬約台幣171萬
    附本票1紙;以上金額、標的若無問題,請回復沒問題,若
    有疑問在討論,以上!」,聲請人回稱:「正確」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1份可考,足見聲請人確曾有意將系爭房屋權利
    讓與李龍貴。然李龍貴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
    時,並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完成抵押移轉事宜,亦未順
    利取回聲請人已支付之房產費等節,業經聲請人、李龍貴陳
    明在卷,則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進而有取得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李龍貴此部分主張,尚難
    憑採。
 ⑶關於李龍貴主張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不免責要件云云。經查,聲請人積
    欠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
    算日為112年1月9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1日、111年
    9月9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
    0月4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3月20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
    起算日為111年11月26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7日,有各該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
    算書可憑。而依李龍貴所述,本票票面金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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