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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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宏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宏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127,6
81元(見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恭字第11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
月間向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進行
前置調解,惟於112年5月2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3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本件於113年7月1日
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
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2,627,444元,債權額已逾12,000,000元
,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
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競榮有限公司,
依服務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33,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
於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
,有112年9月21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114年12月23日
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服務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33,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
3年3月至114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0元。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2年12月、000年00月生,於113年度均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
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
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則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
算式:33,000-17,000-16,000=0),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
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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