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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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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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崇哲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崇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崇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並對民間債權人積欠債務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4,612,90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並對
民間債權人積欠債務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4,612,
90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2月間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
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2月16日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8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陳報(四)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翰群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
月15日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至114
年4月間薪資總額為609,68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0,807元
,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曾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受領保險契約解約金700,615元,而其名下有2
筆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7,955元、2筆保單解約金共7
1,583元與1輛95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575,212元、636,96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47,934元、
53,08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4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
(二)狀(下稱陳報(二)狀)所附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聲
請人114年6月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三)狀第1頁及其
所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頁次19、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台壽
字第1140022186號函所附投保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114)三法字第01927號函所附保險契
約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113年度申報
所得每月平均所得53,0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於112、113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敬老年金4,049元,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
98年生,該未成年子女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908
元、7,824元,名下有1筆定存、3筆共有土地與1筆共有房屋
等情,有陳報(二)狀所附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用以領取敬老
年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523208號函所附附件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敬老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040元為度【計算式:(19,248-4,04
9)÷5=3,040】,聲請人就此主張母親扶養費各自支出5,000
元,應屬過高;聲請人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
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亦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未釋明個別支出種類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所得53,080元
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
扶養費12,264元後僅餘30,6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114,612,90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9,5
38元,以及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700,615元後,債務餘
額為113,782,74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09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
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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