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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萱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雅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雅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73,1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10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8,8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12月,因聲請人收入
    減少,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
    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73,1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7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80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3年1
    2月間毀諾等情,有114年2月2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4年6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89,242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15,77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每月平均所得15,7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18,8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聲請人現經營網拍或市集擺攤販賣二手商品,自陳每月淨收
    入僅2,000元,而其名下僅104年出廠車輛,另有第一金人壽
    保險解約金9,099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800
    元、189,242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5,770元,已於11
    1年8、9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114年4月24日陳報狀所附每月工作收入與支出
    計算書、蝦皮賣場截圖、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第一金人
    壽營保字第11400010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658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5,77
    0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
    之15,7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7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9,099元後之負債總額2,1
    64,05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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