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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1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水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水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水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369,8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69,8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
    強制執行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6月12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4年7月18日調解不成
    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倫宏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冷凍空調組裝工作
    ,每日工資約1,300元,每月工資約28,600元,而其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8,341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97,51
    9元,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4年8月25日陳報狀㈠所附在職證
    明書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國壽
    字第114011010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
    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614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切結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6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96年、99年生,於112、113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364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0,364元為
    度(計算式:20,364×2÷2=20,36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
    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11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
    64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116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15,86
    0元後之負債總額2,054,03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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