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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媖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雅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390,5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9,78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90,53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9,786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3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1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1月1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11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
    及其所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3月毀諾
    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調解聲請狀所附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
    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00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6,350元,無法負擔每月29,78
    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自營美髮服務,113年3月至114年5月工作收入總額
    為336,466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22,431元,而其名下有附
    表所示之人壽保險預估保險解約金共計724,971元與1輛108
    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現勞工
    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等情,有調解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6月27日民事補正一狀第1頁
    、第2頁及其所附收入明細資料、機車行照、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4年7月31日壽字第1149092225
    號函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114年8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40124
    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明細資料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明細資料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22,4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3
    05元,與上開標準相去不遠,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4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305元後僅餘3,12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90,536元,扣除預估保險解約
    金724,971元後,債務餘額為6,665,5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1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號 投保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保險解約金(新臺幣) 001 中華郵政 00000000 144,740元 002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379,983元 003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200,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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