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單美香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單美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單美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09,1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7,59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3,409,107元,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59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8月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27日民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暨保全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匯豐銀行114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其
所附協議通知書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4001398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
17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
23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8月
毀諾時之無投保勞工保險,最近一次投保薪資則為17,4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另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至少1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6,043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2,086元及扶養費6,04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7,5
9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113年12月前任職於高雄市私立頤欣居家常照機構,11
3年2月至113年11月薪資總額為102,53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10,254元,自113年12月起擔任私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
資18,000元,每月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而其名下有3筆
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00,974元,111、112年度皆無申報所
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郵局交
易彙總登摺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
南壽保單字第1140031781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與郵局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郵局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所示現每月收入共23,437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5,7
13元,未敘明各細項支出費用必要性,而應以19,248元作為
計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4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4,18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09,10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0
,974元後,債務餘額為3,308,1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