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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定邦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定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定邦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670,2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670,2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
    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8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0月17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113年10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113年10月31日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3月至114年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90,175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40,848元,而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圍子內
    段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
    約金114,55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455,390元,核每月平均
    所得37,94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3
    月31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國壽字第1140064804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0,848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名
    下系爭不動產,屋齡已44年,經查詢相鄰房屋之交易實價登
    錄資訊約為610,000元,且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51號
    執行事件執行中,其上設有非聲請人為債務人之2筆抵押債
    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2,100,000元、2,400,000元,此有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則其
    上抵押債權之債務人既非聲請人,貸款亦非由聲請人繳納,
    則本院即以610,000元列計為其名下不動產價值。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李○○,名下無財產,其112年度固有申報來自鑫茂精密有限
    公司之薪資所得385,846元,惟聲請人稱係因母親之勞保投
    保於該公司而有登錄所得,未有實際收取薪資,且經該公司
    提出薪資證明書,其113、114年僅有各1筆薪資15,642元、1
    ,428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6年生,於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至114年薪
    資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
    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
    另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8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13,500元
    後僅餘10,3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70,297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14,554元及名下不動產價值610,000元後,
    債務餘額為1,945,7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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