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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舒琴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舒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舒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44,1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844,11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29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4年3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113年3月至114年2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58,553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6,546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75,588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195元、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解約金30,592元,112年度申報所得532,554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44,38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0,1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14年3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三法字
    第0176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南
    壽保單字第1140030077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9日巴黎壽字第1140001927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6,546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為94年生,112年
    度申報所得僅1,48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尚屬過高。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5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5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50元、扶養費9,624元
    後僅餘18,2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44,11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12,375元後,債務餘額為2,731,73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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