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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韋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韋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52,223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同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
    552,22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
    年10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1月至114
    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7,698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49,425元,而其名下有6筆應有部分及現值甚
    低,坐落南投縣鹿谷鄉之共有土地,另有中華郵政人壽保險
    解約金76,137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83,906元
    、455,494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7,958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3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壽字第114902
    346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425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8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沈○○,其113年度有申報薪資所
    得132,58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1,049元,名下僅有6筆共有
    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每月平均薪資所得與1名手足分擔
    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100元
    為度【計算式:(19,248-11,049)÷2=4,100】,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8,8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4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4,100元
    後僅餘28,0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52,22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76,137元後,債務餘額為2,476,086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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