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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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惠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惠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惠玲4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23,3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0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
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4,69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數期後即因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23,33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
,6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數期即毀諾,復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
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114年10月2日星展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38,724元,核
每月平均所得36,56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另單獨負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
算為16,00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6,56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2,018元後僅餘4,542元,無
法負擔每月4,69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湖科技有限公司,依113年10月至114年9月
薪資、獎金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9,652
元,另領有年終獎金80,51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7
,514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82元,112、11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9,562元、449,680元,核113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7,47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10月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及獎金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
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051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獎金轉帳存摺內
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37,514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以42,
5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子女為96年生,於
113年度申報所得僅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
,364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0,3
64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9,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5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餘14,5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3,33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582元後,債務餘額為1,322,75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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