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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惠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惠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惠玲4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23,3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0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
    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4,692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數期後即因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23,33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
    ,6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數期即毀諾,復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
    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114年10月2日星展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38,724元,核
    每月平均所得36,56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另單獨負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
    算為16,00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6,56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2,018元後僅餘4,542元,無
    法負擔每月4,69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湖科技有限公司,依113年10月至114年9月
    薪資、獎金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9,652
    元,另領有年終獎金80,51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7
    ,514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82元,112、11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9,562元、449,680元,核113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37,47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10月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及獎金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
    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051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獎金轉帳存摺內
    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37,514元加計租屋補助5,040元後,以42,
    5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子女為96年生,於
    113年度申報所得僅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
    ,364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0,3
    64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9,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5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餘14,5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3,33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582元後,債務餘額為1,322,75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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