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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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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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美雲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美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美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79,49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3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1,179,49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4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9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7月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於112年5月至113年9月擔任樓梯扶手學徒,113年
10月至12月擔任電風扇零件配裝員,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
,自114年1月起於永和豆漿店擔任夜班員工,每月薪資為33
,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無申報所得,現無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14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本院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切結書
所示每月薪資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為,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後僅餘12,63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9,49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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