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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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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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育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08,4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08,494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4年9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5月16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3
月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6
0,40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6,700元,而其名下無
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547,28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5,607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3月14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6,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8,87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104、106年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3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元為
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28,872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7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28,872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008,494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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