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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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其貞即林其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其貞即林其貞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其貞即林其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750,9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12月19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50,9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於113年1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4年6月6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翔遊國際旅行社,依113年6月至12月薪資明
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9,73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9,962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3,144元,11
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322元、17,441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114年7月9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南
壽保單字第114003376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29,9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吳○○,其112、113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僅9,703元、10,618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
年金4,13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364元
為標準,則扣除國保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8,115元為度【計算式:(2
0,364-4,135)÷2=8,115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5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9,24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20,364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96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7,500元
後僅餘3,2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50,9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3,144元後,債務餘額為1,727,77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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