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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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季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季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季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與欠繳
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
004,0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與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致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至少1,004,09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4年1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
114年1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解聲請狀(下稱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同時任職於伊2髮藝設計店與華耀臭臭鍋,分別擔任
美髮助理與外場服務員,依113年5月至114年4月薪資袋所示
,此期間薪資總額分別為255,869元、167,880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分別約21,322元、13,990元,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5,
600元,而其名下僅2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7,471元,112、11
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45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
3,5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114年5月29日補正狀(下稱補正狀)所附薪資袋、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交易彙總登
摺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陳報狀所
附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南壽保單
字第1140037561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與郵局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袋與郵局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所示每月平均總收入共
40,9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子女扶養
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母親,其112、113年度
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保
老年給付6,417元,聲請人母親每月則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給付5,549元與租屋補助4,320元,另聲請人需獨自扶養1
名107年生未成年子女,其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補助3,008元等情,有
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補正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交
易彙總登摺明細、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與租屋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
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給付與租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
費應分別以12,831元、9,379元為度(計算式:19,248-6,41
7=12,831;19,248-5,549-4,320=9,379),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應屬可採;
另扣除低收入戶子女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16,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3,008=16,240),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亦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9,8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個別支出種類有何
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40,912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共2萬
元後僅餘1,6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04,094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7,471元後,債務餘額為996,623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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