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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智蓁即莊秀青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智蓁即莊秀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智蓁即莊秀青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509,3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09,3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20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2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依114年4月至5月切
    結書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5,200元,另於零柒壹商行兼
    職,114年4月至5月之兼職薪資為24,00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兼職收入約19,600元,而其名下僅2筆面積分別為1.67
    、6.2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現值甚低,另有遠雄人壽保險
    解約金42,291元、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23,202元,112、113
    年度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280元、76,532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工人聯合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7月11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
    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遠壽字第1140021474號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元壽字第114000849
    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19,6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352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9,35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5,49
    3元後,債務餘額為2,443,8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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