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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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巧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巧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巧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並與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39,4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並與非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39,481元,前即
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2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2月13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2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送達本院之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舒果蕾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至113年10月、
114年1月至114年3月薪資總額為162,863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7,143元,而其名下有1筆房屋、1筆共有田賦、1筆共
有土地,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2,694元、353,817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1,057元、29,48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30,3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聲請人114年5
月9日補正狀(下稱補正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4名成年與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長女與次女扶養費各6,000元、長男與次男扶養費各8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95年生長女與次女
、100年生長子、104年生次子,長女現為大學生,於112、1
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036元、18,980元,名下有1輛110
年出廠車輛,次女現亦為大學生,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0,561元、6,762元,名下無財產,長男與次男112、
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
戶籍謄本、補正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大學繳費收據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
48元為標準,則扣除配偶分擔4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
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與
8,000元,均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47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
釋明各支出種類有何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為其償債
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共
28,000元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439,
48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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