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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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龍貴
相 對 人 張秋麗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秋麗應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於原審主張因有債權人對其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其已依據
跟蹤騷擾防制法相關規定提出告訴,該債權人並已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1
003號案件審理中,故請求將住居所保密等語,經原審調取
相關起訴書、前案紀錄表確認後核無不合,是為保護相對人
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
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本院認其住居所地址仍有予以保密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可處分財產應包含其所有國泰人壽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13,307元、富邦人壽解約金91,058元及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元,倘加計上開金額,相對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32,732元,扣除其自身及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429,408元,高於債權人已獲分
配額104,36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又相對人確已取得中國廣西省
防城港市房產所有權、其租金收入,卻故意隱匿該財產,且
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亦應不予免責。其次,相對人自承遭投資地
下匯兌之詐騙,而於108年5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10
0萬元;109年3月遭他人以購買南寧五象房屋為由,騙取355
萬餘元;借款他人40萬元;遭抗告人詐騙25萬元,上開行為
均應屬投機行為,於111年3月10日向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購買高價電動車,而屬奢侈商品消費,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準此,本院114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原裁定),尚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
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5,722,8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1年9月
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相對人同時表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
號裁定准予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相
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行認可,且
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04,365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足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亦設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聲請調解,於111年11月24
日調解不成立時聲請更生,其更生及清算情形有如上述,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
,並以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調
解前2年間」為當。
㈡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東隆物業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0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61,43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719元;嗣於11
2年9月1日起改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9
月25日起改任職於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同
年10月間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
額為332,53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253元,而其自109年
起名下已無財產,另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元、國泰
人壽保險解約金13,3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1,058元,
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43,21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8,601元,
112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至33,300元不等乙情
,有112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114年5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轉入明細單
、薪資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09至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壽字第1120001584號函及所附投
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陳報狀及
所附支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
及所附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相對人已提出薪資轉入明細單、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妄,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33,253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相對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
費1,500元。查相對人父親張○○為24年間生,業於114年1月2
2日死亡,其112年度申報所得僅40元,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共
2,080元,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張○○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
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
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
相對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383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772)÷4=3,383】,相對人就此主張支出1,500
元,實屬可採。至相對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則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相對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8,96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
,303元甚多,且所列保險費高達6,965元,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相對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450元(計算式:33,253-1
7,303-1,500=14,45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收
支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1日間任職於利安鑫食品
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所得為47,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
23,800元),嗣於109年12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間任職於全
陞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所得為311,800元,
另於109年間領有房屋交易所得134,976元、營利所得10,111
元、利息所得6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加計其於
109年9月間任職於利安鑫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約23,800
元,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上開收入總計為528,347元。
⒉相對人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該
案被告李慧如於106年間仲介相對人向第三人廣西龍正房地
產有限公司買受位於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之房屋,相對人匯
款後,並未取得房產證,因認李慧如詐欺,請求李慧如賠償
損害等情,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於訴訟過程中,相對人自承曾自
110年1月至12月及111年3月間自李慧如收受其所稱房屋租金
共計人民幣17,740.8元等情(見另案訴字卷第114、139頁)
,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則相對人所收取之租金,
按各該收租月份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5,660元(計算
式:(1,178+1,178+1,365+826.8)×4.362+1,178×4.319+1,
178×4.289+1,178×4.32+1,178×4.284+1,178×4.295+1,178×4
.272+1,178×4.28+1,143×4.324+1,178×4.335+1,178×4.317+
1,178×4.481=75,66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此部分亦
應算入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⒊抗告人雖主張應將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算入可處分
所得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等語。
則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可處分所得之範疇內,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
⒋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
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
、17,303元,則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經查:
⑴相對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242元,已高於上開各
年度標準甚多,且所列保險費高達5,245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相對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以393,408元為度【計算式:(15,71
9×4月)+(16,009×12月)+(17,303×8月)=393,408】。
⑵關於相對人父親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扶養費部分,扣除
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相對人各年度每月
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987元【計算式:(15,719-3,772
)÷4=2,987元】、3,059元【計算式:(16,009-3,772)÷4=
3,059元】、3,383元【計算式:(17,303-3,772)÷4=3,383
元】為度,相對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500元,實屬可採。
是以,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6,000
元為度(計算式:1,500×24月=36,000)。
⑶綜上,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29,408元(計算式:393,408+3
6,000=429,408)。
⒌綜上,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74,599元(計算式:528,3
47+75,660-429,408=174,59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
配104,365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且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免
責,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㈤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隱匿在大陸有房產及租金收入,有故
意隱匿財產,不實記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有奢侈商
品消費及投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經查,相對
人以李慧如假借仲介購買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房屋之名義,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將買賣價金交付李慧如,提起另案訴訟,
經臺南地院認定相對人未能證明李慧如之詐欺行為,因此駁
回相對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臺南地院並未認
定相對人確已取得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且相對人因未取得房產證,而與李慧如簽立協議書,約定於
109年3月辦妥撤案手續,由開發商原價買回之事實,亦有相
對人與李慧如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另案補字卷第147頁)
,則相對人是否確於清算程序中仍所有中國廣西省防城港市
之房屋,尚非無疑,抗告人就相對人在中國確有房產之事實
,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相對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要件之行為。又相對人在中國是否有房產一事
既有疑義,即難逕認相對人未陳報房產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其次,觀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違反該款所定義務,須造成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縱相
對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所指房租收入,
然本件無從認定該筆收入有何致清算程序滯礙難行或發生重
大影響,或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該筆收入乃係計算可處分
所得金額),亦難以此謂相對人有該款事由,是以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尚非可採。
⒉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係於11
1年9月聲請調解,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5月間向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遭詐騙投資地下匯兌;109年3月遭友人詐騙購
買南寧五象房屋等情事,均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1月信貸40萬元,於111年6月9日
信貸25萬元,於111年3月10日向裕富資融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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