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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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魯雪美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
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
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
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
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扣
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
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
人亦曾針對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裁定准許保全處
分,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114年5月29日起60日,於同年
7月27日已屆滿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卷
宗核閱無訛。債務人未於屆滿前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故該保
全處分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自無從再為聲請延長保
全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
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權人
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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