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小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沛廣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決先例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
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這起案件是訴外人蔣碩元竊取我的證件偽造
文書,已經不是第一次開庭,我在第一次開庭時主張門號不
是我親簽的名字,也無使用該門號,就已經因為證據不足而
撤回起訴,且現在時間已經經過10年之久,現在才來要這筆
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雖有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然
此一時效抗辯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核屬新防禦方法,且
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至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
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
明確依據,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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