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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鄭榮達  
            田華麗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鄭榮達
、田華麗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11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1)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鄭榮達、陳進益間就附表二所示
土地於94年3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2)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田華麗、陳進益應分別塗
銷系爭抵押權1、2之設定登記,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系爭
抵押權1、2之價額應合併計算,又系爭抵押權1之擔保物價值為1
,8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擔保債權額9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
00元;系爭抵押權2之擔保物價值為936,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高於擔保債權額220,0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2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220,000元=1,1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
,860元,尚應補繳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4.21㎡ 680元/㎡ 7/35 388,17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9.49㎡ 680元/㎡ 7/28 394,313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0.78㎡ 680元/㎡ 7/35 102,106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25.07㎡ 680元/㎡ 7/28 463,262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1.03㎡ 382元/㎡ 14/280 250,23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7.21㎡ 680元/㎡ 7/28 291,926元 合計     1,890,010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9.49㎡ 680元/㎡ 7/28 394,31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1.03㎡ 382元/㎡ 14/280 250,23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7.21㎡ 680元/㎡ 7/28 291,926元 合計     936,4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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