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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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
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6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9,482元,及其中647,866元,應自民
國95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
費用5,5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9,506元【計算式
:本金689,482元+利息2,144,508元+執行費用5,516元=2,839,50
6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7日止,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28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170元,應再補繳25,55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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