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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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錦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
號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
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
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30屆至,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
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揆
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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