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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陳錦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債
    務人陳柏裕之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陳柏裕即其子自103年12月起即入監,根本
    沒有在賺錢,異議人也有和相對人談過,當時相對人要異議
    人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異議人拿不出來要分期付,相
    對人不肯才沒有還,異議人也有誠意沒有逃避,且異議人是
    單親家庭,一個打掃人員一個月能賺多少也是知道,今天陳
    柏裕是被關不是不還,等陳柏裕回來一定會還,請通融保單
    ,陳柏裕是真的沒繳保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
    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第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47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陳柏裕保險資料後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823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8月19日
    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陳報陳柏裕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債權,其解約金已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
    即146,730元,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保單之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異議意旨雖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以陳柏裕名義所投保,保險
    費悉由異議人繳納,認其方為要保人,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第二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04年至114年繳納保
    險費憑證為佐。惟依新光人壽所陳報之投保簡表,系爭保單
    投保始期為103年1月21日、被保險人為陳柏裕之女,有陳柏
    裕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陳柏裕係自103年12月起因案
    受羈押(嗣經判處徒刑確定而以押期折抵刑期,迄今仍在監
    服刑),非不能以自己為要保人而與新光人壽簽立系爭保單
    一情,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
    基於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陳柏裕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險費縱於其
    入監後非其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陳柏裕財產之認
    定。倘異議人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陳柏裕
    現在監服刑,並未與異議人共同生活,系爭保單自非維持陳
    柏裕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至異議人以其有還款誠意,係相對人不同意其還款條
    件等情,與系爭保單得否強制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保單之價值歸屬於陳柏裕,且非維持其及共同生
    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
    執行程序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柏裕 第三人 32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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